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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陳巧姿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3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伊所承保訴外人徐碩亨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771元(含工資2萬6,460元、烤漆3萬4,146元、零件19萬7,16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修車未經伊同意,也未告知伊修理內容,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不嚴重,但維修金額竟高達25萬餘元顯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車損及修復過程照片、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結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存證可參;審度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碩亨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前車停止之後我也停下來,後面的車就撞上來等語(卷第4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看到對方車停住的時候我煞車已經來不及就發生擦撞等語(卷第45頁),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侯秉宏疑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表附卷為憑(卷第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債權人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而屬回復原狀評價範圍(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車損修復費,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即屬法律所允許之回復原狀評價範圍,尚無須踐行通知或取得債務人即被告同意之理,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另辯以本件維修金額高達25萬餘元而不合理云云,然則此一金額尚未計算零件材料折舊(詳如后述),且被告未具體指出究竟估價單哪一項目或金額有不合理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末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照在卷可稽(卷第20頁),至112年6月1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5萬7,771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9萬7,165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9,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6,460元、烤漆3萬4,14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萬0,323元(計算式:19,717元+26,460元+34,146元=80,3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繕本於同年5月2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