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被 告 吳川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吳川晶(下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l日、111年11月14日、112年4月10日及113 年7月28日因病至醫院接受治療,並分別簽署住院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且邀同被告黃銘章(下稱其名,與吳川晶合稱被告等2人)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吳川晶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吳川晶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l月13日、112年5月26日、113年7月30日經治療後出院,住院期間分別積欠其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2,445元、7萬4,545元、9萬4,827元、3,031元,共計32萬4,848元未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32萬4,84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住院醫療費用,應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均約定:「如有爭訴,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既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被告等2人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