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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被      告  蔣茹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重補字第58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2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重補字第58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補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