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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蘇慧娟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並非本院轄區。又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本院均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