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劉于菱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且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暨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