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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蔡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起路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552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52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積欠前開債務,經原告受讓遠傳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被告尚未償還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及自114年8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固請求自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因斯時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電信費用、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80,552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