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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羅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049元,及其中28萬8,405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截至民國114年5月29日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