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沈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四段往新五籃球場方向行駛,並穿越中興路四段與新五路二段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泯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五路二段往新莊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716元(鈑金、烤漆46,170元、工資35,600元、零件86,946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因為腳踏車長度跟車子寬度差不多,系爭車輛是左轉,被告撞到時候是在車頭正前方,不會造成右側輪框甚至車門受到損害。被告是倒在車子前面,依力學原理,作用力跟反作用力一樣,被撞跟撞承受力是一樣,被告的腳踏車並未變形,人也沒有骨折,這樣的撞擊力怎會造成結構受損,當時看系爭車輛烤漆並未受損,居然還要汽車美容,故認為原告過度維修。拆裝鈑金部分,應該不用拆下來。當時被告倒在車頭,不認為車輪會撞到我。不可能撞到前門。被告也沒有撞到大燈,不需要換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保險核准估價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內湖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太古汽車內湖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查:證人即太古汽車內湖服務廠接待技師簡豐吉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之車損是我估價,我依照當時實際受損情況做估價,再請明台理賠過來認定。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葉子板跟引擎蓋沒刮傷,看起來是人壓到上面而凹陷,非利器導致,人為力量有可能壓凹引擎蓋。大燈有刮痕,因為大燈、保桿有掉漆。鈑金因為右前葉換新,所以屬於鈑金拆裝,要修就得把鈑金拆裝。鋁圈有烤漆,也是刮傷。估價單上的葉子板、右前A 柱崁板,也有受損。位置應該是保險桿到玻璃,所以鋁圈有可能受損等語。又經本院函詢太古汽車上開維修清單是否為必要之修繕費用,經太古汽車以114年10月20日BNW0-000000000000號回覆:「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均係以原廠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其修繕費用自為必要之修繕費用」,應認原告就上開太古汽車內湖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維修金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一節,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尚難採信。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2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9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金額共計16萬8,716元(鈑金、烤漆46,170元、工資35,600元、零件86,946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萬6,94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鈑金/烤漆、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9萬465元(計算式:8,695元+46,170元+35,600元=90,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裁判費2,41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被告負擔1,59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