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王惠銘
被 告 黃語穠(原名黃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350,832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