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楊凱翔即寶金企業社
營業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書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約,迄積欠本金441,22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