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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陳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4,758元,113年10月2日至114年4月30日已計未收利息21,209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