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詹鳳
訴訟代理人 江紫瑄
許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曾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加計其中面額5萬元本票部分,民國113年9月30日起;其中面額50萬元本票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56萬5,2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已繳6,700元,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