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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竹生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B車遭撞擊後又與停放於該處之7部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6,887元(工資76,400元、塗裝52,815元、零件費用327,672元)。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5萬6,8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查,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3年2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而本件原告賠付之修復費用共計45萬6,887元(工資76,400元、塗裝52,815元、零件費用327,672元),有上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萬6,8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34萬6,052元(計算式:216,837元+76,400元+52,815元=346,05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80元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6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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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672×0.369×(11/12)=110,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672-110,835=216,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