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蔡明展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平
訴訟代理人 洪羣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擅自處分訴外人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該處分對原告無效,被告則辯稱係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解繳款項,並非無效處分,雙方顯就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周爵仕間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存款存在,嗣於114年1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周爵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58,021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債務人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爵仕名下之財產,執行債權總額共計13,703,582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核發113年1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金字第628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被告於同年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周爵仕之存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已無剩餘款項」。另有訴外人陳怡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債務人周爵仕名下之財產,執行債權總額為2,628,922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該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被告又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扣押情形,被告於同年7月29日函覆略以:本件執行之優存本金1,006,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廉109執沒1375號00000000000號函扣押,另有孳息114,065元應非前開臺北地檢署扣押範圍等語,復於同年8月23日函覆臺北地檢署其已解繳5,439,384元,惟說明處第二點表示「債務人周爵仕之帳戶餘額為5,751,109元,其中1,477,125元為優惠存款利息,非屬犯罪所得」等語,被告前後函覆內容關於餘額扣除非犯罪所得之解繳金額竟相後矛盾,且於臺北地檢署執行完畢後,竟僅於乙執行事件陳報有扣得款項,致本院僅發給收取命令予陳怡彤,使陳怡彤受償2,452,945元,原告則未能受償分毫,被告之行為已妨礙原告之執行效果,此一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撥款行為應不生債務清償效力,而依據強制執行中,金錢債權之分配應就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受償,原告之債權為13,703,582元,相較陳怡彤債權人之2,628,922元,於執行債權總額中占比高達83.9%,理應受償之數額計2,058,021元(計算式:被告解繳金額2,452,945元×83.9%=2,05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周爵仕對被告之前開2,058,021元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人周爵仕對被告有2,058,021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周爵仕對被告雖有存款債權存在,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陸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及本院核發之換價命令而解繳款項,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至原告稱被告函覆解繳金額前後矛盾,係因原告未計算周爵仕支存帳戶之存款金額,被告扣押及解繳金額均無問題。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函覆內容不一,係因陳怡彤就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乃臺北地檢署扣押在案,陳怡彤異議內容是優存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臺北地檢署遂表示不沒收此部分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貫徹查封或扣押效力,以保全執行標的之現狀,俾進行後續換價程序,倘第三人之行為,係依法院執行命令而為,自無違反查封或扣押效力可言,執行債權人亦不得主張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爵仕之財產,經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周爵仕於11,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107,5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周爵仕清償,被告於同年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周爵仕之存款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已無剩餘款項」;另債權人陳怡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周爵仕之財產,經本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影本、被告113年1月2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乙執行事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惟查: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命令於37,216,861元之範圍內扣押周爵仕之存款債權;復於113年6月27日接獲本院所核發113年6月24日新北院楓113執助和字第4737號執行命令(乙執行事件),扣押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嗣又接獲新北分署113年8月14日新北執廉111年營稅執專字第75330號執行命令,扣押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之後被告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及新北分署所核發之換價命令,於113年8月23日及113年9月10日各解繳扣押款5,439,384元及29,930元;本院亦以113年9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和4737字第1134127911號執行命令,准許陳怡彤收取周爵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含優存本金存款1,006,000元、孳息1,446,945元及含手續費250元),被告即依前開本院乙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換價命令解繳2,452,945元與陳怡彤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廉109執沒137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113年6月24日新北院楓113執助和字第473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95、96頁)、新北分署113年8月14日新北執廉111營稅執專字第75330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113年8月23日三重營字第11300034711號函、被告113年9月10日三重營字第11300037691號函(本院卷第104、111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解繳2,452,945元與陳怡彤之行為,係依本院乙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換價命令而為之,並非擅自將周爵仕對被告之債權為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問題,原告亦不得主張對其無效。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周爵仕對其之存款2,452,945元解繳與陳怡彤之行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經依債權比例計算妨礙原告執行效果後,於2,058,021元之範圍內屬無效,請求確認周爵仕對被告有2,058,021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