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02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4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