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林思廷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被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治鼎公司)之資深財務主管,原告為訴外人即鑫治鼎公司原負責人林堅坤(民國113年6月12日歿)之女兒,亦為鑫治鼎公司之股東。被告自從林堅坤過世後,因擔心其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陳弘熙投資鑫治鼎公司之款項無法收回,幾乎每天拿著廠商之請款單或鑫治鼎公司之帳單對原告施加壓力,要求原告籌措資金支付帳款,以致原告陸續以個人財產代償鑫治鼎公司之工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譜,惟被告竟藉由掌管財務之便隻手遮天,甚至欲聯合外部人搶奪公司經營權,原告難以繼續用自身存款填補鑫治鼎公司之財務黑洞,遂拒絕繼續代償鑫治鼎公司之債務。詎料,被告竟因而歇斯底里,不斷傳訊息要求原告為鑫治鼎公司清償債務,甚至於114年1月10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內鑫治鼎公司之主管群組,發布訊息
表示:「A01(即原告)拿著去世的負責人章去銀行撥款,再將公司的錢全部轉光光,股東淘公司的錢去將公司的房子過到個人名下,淘公司的錢去繳家人個人的貸款」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一」),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後復於群組中發表:「如果股東繼續擺爛,數十個營造協力商到底會找律師或是找地下應收帳款公司來找股東要債,沒人知道,預售屋客戶跟地主的遲延交屋賠償金額也會越來越多,會有打不完的官司,也會促進律師、兄弟的業務興隆.…‥有多少人會用什麼方式討債」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二」),除藉此鼓譟其他員工群情激憤外,更讓原告擔心受怕被黑道無故追債,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鑫治鼎公司之原負責人林堅坤於113年5月15日間,即因重病而緊急送往新光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惟林堅坤原持有鑫治鼎公司之2,499,900股股權(占99.99%),卻在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林堅坤之配偶藍美惠名下,隨後林堅坤不幸於113年6月12日死亡,而原告竟對外隱瞞林堅坤已死亡之消息,並使用林堅坤去世前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對話,對外管控鑫治鼎公司,甚至持續以林堅坤之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且林堅坤確實曾於111至112年間,挪用鑫治鼎公司之資金購買個人房產,並由被告製作繳款紀錄表,被告迄至113年12月接獲國稅局公文時,得知林堅坤已於同年6月間過世,故於LINE主管群組中發表之「系爭言論一」皆有所本,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汙衊、詆毀原告為唯一目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二」部分,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之故意,客觀上亦未對原告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原告曾以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酌做文字調整):
㈠ 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鑫治鼎公司原負責人林堅坤之女兒,被告則原為鑫治鼎公司之資深財務主管。
⒉林堅坤於113年6月12日過世後,鑫治鼎公司之大小印鑑登記章由原告及其母親藍美惠共同保管。
⒊鑫治鼎公司於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21日,仍出具動用申請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分別撥款320 萬、320萬、400萬、200萬及200萬元(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⒋被告曾於114年1月10日間,在LINE通訊軟體之鑫治鼎公司主管群組中,以暱稱「Maggie A03」發表如原證2所示之內容(本院卷21至27頁)。
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言論,為原證2內容之「A01拿著去世的負責人章去銀行撥款,再將公司的錢全部轉光光,股東掏公司的錢去將房子過到個人名下,掏公司的錢去繳家人個人的貸款」(即系爭言論一)、「但如果股東繼續擺爛,數十個營造協力商到底會找律師或找地下應收帳款公司來找股東要債,沒人會知道,預售屋客戶跟地主的遲延交屋賠償金額也會越來越多,會有打不完的官司,也會促進律師、兄弟的業務興隆…有多少人會用甚麼方式追討…」(即系爭言論二)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
⒍原告曾以原證2之內容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1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173至193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判斷,主要在於言論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及受領言論人之理解。事實為一定具體之過程或事態,是否屬實,得以證明,其表述內容越細節、明確、可認知者,越得認定具可證明性,可認係事實陳述。反之,意見表達則難以驗證。又任何言論均係對他人為之,特定表述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應同時依受領該言論者之理解,以為判斷。就他人之提問,表述自己之推測或推論者,通常應認屬意見之表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以MaggieA03之暱稱,於鑫治鼎公司之LINE主管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且被告對其曾發表之內容,亦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鑫治鼎公司原負責人林堅坤於113年6月12日去世後,鑫治鼎公司確實曾經分別於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25日及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21日,分別以蓋有原負責人林堅坤印章及公司章之動用申請書,向陽信銀行動撥貸款,此有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於114年11月6日以陽信社中字第1140017號函(本院卷第117至162頁)為證,且原告於林堅坤去世後,仍於113年6月25日間,以自己之LINE帳號對被告表示:我晚上會去給我爸蓋好,放回你桌上等語,甚至以林堅坤之LINE帳號,陸續指示被告為其處理銀行往來帳務,亦有兩造及林堅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5至331頁)為憑,而被告身為鑫治鼎公司之財務主管,原告卻透過上述方式,隱瞞林堅坤之死訊,直至113年12月間,被告方因接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通知,要求鑫治鼎公司於林堅坤死亡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時,知悉林堅坤已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此有113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30907793號函(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參,綜觀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系爭言論一中表示「A01拿著去世的負責人章去銀行撥款,再將公司的錢全部轉光光」等語,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且,林堅坤曾於111年至112年間,使用鑫治鼎公司資金購買登記在伊與原告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6樓及7樓之房屋,亦有繳款紀錄表(本院卷第341至343頁)附卷為證,則被告另於「系爭言論一」中表示「股東掏公司的錢去將房子過到個人名下,掏公司的錢去繳家人個人的貸款」等語,並非憑空捏造,係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且原告及林堅坤是否掏空鑫治鼎公司,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聯性,則被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一」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二」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細譯被告於114年1月10日間,在主管群組內發表之內容:「如果股東繼續擺爛,數十個營造協力商到底會找律師或是找地下應收帳款公司來找股東要債,沒人知道,預售屋客戶跟地主的遲延交屋賠償金額也會越來越多,會有打不完的官司,也會促進律師、兄弟的業務興隆…有多少人會用什麼方式討債」等語,僅係表達鑫治鼎公司積欠工程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以及後續將因遲延交屋導致之損害賠償等情,若未積極妥善處理,恐會衍生許多糾紛,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原告之故意,且衡諸常情,債權人實現債權之方式不一,而債務催討中,非法討債亦非少見,足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尚難謂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之內涵相同,自不符合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二」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前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5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8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核其理由,均認系爭言論為被告本於合理查證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並無存在惡意虛捏事實以詆毀原告之評價,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