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徐旻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林鉦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6,458元(含工資84,771元、零件801,86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準此,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886,458元(含工資84,771元、零件801,867元),有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4,86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84,77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59,631元(計算式:474,860元+84,771元=559,631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鉦鍠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此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林鉦鍠就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坤緯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67,889元(計算式:559,631元×3/10=167,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1,867×0.369=295,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1,867-295,889=505,978
第2年折舊值 505,978×0.369×(2/12)=31,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978-31,118=474,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