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李文雄
被 告 葉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6月3日止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86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8,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申請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