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林易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複代理人 葛璇臻律師
被 告 葉佳錠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4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1段與龍門路口平面車道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膝蓋深度撕裂傷6*6*1公分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下巴撕裂傷1*0.4*0.3公分、臉部、右手、右膝蓋左大腿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8萬7,710元、⑵交通費1,920元、⑶看護費3萬3,000元、⑷財物損失(含系爭機車修理、手機、手環維修費用)7萬3,600元、⑸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7,101元、⑹精神慰撫金59萬7,893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1,613元,共計79萬9,6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6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計算交通費之依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請依法折舊。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為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共11日;出院後宜休養2週(即14日),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25日,原告請求5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逾上開日數部分,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㈢爰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17至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9至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49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復以被告本院審理中聲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萬7,71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交通費1,92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計算車資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膝蓋深度撕裂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下巴撕裂傷、臉部、右手、右膝蓋左大腿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顯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應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雖由家屬接送,然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免除,不應由被告得利,自應得折算為金錢。又原告雖未能提出車資單據,然其所主張之往返醫院日期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且上開大都會計程車計算車資程式,係公告於網路供大眾計算車資使用,尚非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往返醫院所需支出交通費用之依據。準此,原告據此請求4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1,920元(計算式:240元×8趟=1,92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萬3,000元,並提出113年2月8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居家照護新知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共住院1次…住院中需專人照顧」(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日=33,00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萬3,800元,業據提出宏雄機車行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品名、數量,除機油費用600元,顯非維修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品名均為零件之更換,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均係為零件費用,共計6萬3,200元(計算式:52,200元+11,600-600=63,200元),系爭機車係於103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至112年8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萬3,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6,3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Cartier手環因本件車禍毀損,分別請求賠償6,000元、3,800元,業據提出神腦電腦企業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報價單、神腦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Rami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查:原告陳稱其因認原有手機維修後不划算,故另行購買新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手環均屬舊品,而上開神腦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並未計算零件折舊、上開神腦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則係原告新購手機所取得之單據;上開Rami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告原有手環拋光費用,雖難以直接證明原告原有手機、手環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然尚得證明原告原有之手機、手環損壞,始有更換新手機以及維修手環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其原有之手機、手環受有損害,然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原有手機、手環並非新品之折舊情形,酌定原有手機、手環維修費各為6,000元、3,000元,此部分損害價額共計9,000元。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共計1萬5,320元(計算式6,320元+9,000元=15,3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52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098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損失5萬7,101元,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凡登男仕禮服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銀行交易明細、整批薪資轉帳單等件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查:上開馬偕醫院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本院自113年1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9日急診…自113年1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9日,共住院1次…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3/01/25、113/02/08。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居家休養兩週」(交簡附民卷第17頁);上開馬偕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共就診4次。紀錄如下:13/01/25、113/01/30、113/02/08、113/02/22」(交簡附民卷第19頁),可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急診、住院12日及出院休養2週),及113年2月8日、同年月22日(回診2次),共計28日無法工作。又以上開銀行交易明細、整批薪資轉帳單所載原告月薪3萬157元計算,每日薪資為1,005元(計算式:30,157元÷30=1,005元),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2萬8,140元(計算式:1,005元×28日=28,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5萬1,613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⒏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4,477元(計算式:87,710元+1,920元+33,000元+15,320元+28,140元+150,000元-51,613元=264,47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