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鑫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銳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