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黃素鐘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張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