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顧家其
顧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顧家其前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顧庭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筆,借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並動用8筆,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8,592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4,8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催收/呆帳戶債權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5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