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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吳雲漢(即吳采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采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扣除新臺幣4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采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采霖於民國103年起就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林真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筆,額度80萬元,並動用8筆,借款金額共計13萬286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7,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采霖已於111年12月死亡,吳采霖之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采霖上開債務,在繼承吳采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林真真於113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中,原告於114年2月4日、同年5月5日受分配更生款項232元兩筆,共計464元,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吳采霖除戶戶籍謄本、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催收/呆帳戶債權計算表、系爭更生裁定、系爭更生裁定確定證明書、待沖償款項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采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7,08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扣除連帶保證人林真真已清償之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吳采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