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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致  

被      告  翁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向原告租借TDS-6521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按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原告上開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等至今共計新臺幣1萬餘元,且被告就113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約應返還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台北莒光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影本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