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羅義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共分36期,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05%計算(目前合計為3.82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又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九期。另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迄尚積欠120,7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08〉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而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