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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  
被      告  陳莉羚即忠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莉羚即忠群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其被告陳莉羚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借款3筆,共計2,000,000元,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757,463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2,537元,及如附表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以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催告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借款金額
餘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百分之二十計算
1
500,000元
61,170元
年息3.075%
自114/2/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3/18起至114/9/17止
自114/9/18起至清償日止
2
300,000元
32,042元
年息3.375%
自114/3/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4/18起至114/10/17止
自114/10/18起至清償日止
3
1,200,000元
149,325元
年息3.375%
自114/2/18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3/18起至114/9/17止
自114/9/18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尚欠餘額242,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