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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苗秉豐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8公里900公尺處向內側時,因輾壓掉落於路面上之胎皮之過失,致該胎皮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珮儒所有,由訴外人黃建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67元(含工資46,966元、材料費用101,9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係輾壓到胎皮而造成本件事故,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辯上情,應認係否認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疑涉行經掉落有胎皮之路段而輾壓該胎皮致其彈飛並擊中系爭車輛而有不法過失為其主要論據,然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為實際掉落胎皮之人,且本院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知一般開車經過高速公路上開路段之駕駛人,於高速行進及胎皮通常體積較小等情況下,實難以事先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輾壓該胎皮致其彈飛之危險之發生,故本件難苛令被告負事故之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