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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ㄧ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ㄧ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二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