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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洪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A-8871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所代繳之其他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逾兩個月,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中租合迪貸款未清償,經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返還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埔墘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契約影本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