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鈞
張鈞迪
被 告 阮文俊(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3,8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阮文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前時,因有違規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有、訴外人邱以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先行碰撞A車,再與前方停等在中線車道之訴外人楊鵬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彥鵬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本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發生碰撞,B車因此受損,B車於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遂以出售殘體方式處理,經扣除拍賣價金1萬9,000元後,仍受有價值減損45萬1,000元損失、拖吊費2,850元,共計45萬3,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民事簡易判決、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民事簡易判決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就B車之車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B車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B車中古車交易價值為47萬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權威車訊441期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預估之維修費用為53萬8,26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B車(未維修)經拍賣處分給第三人後,僅價值1萬9,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B車之維修所需價額已超過中古車價,且殘值僅餘1萬9,000元,足認B車受損嚴重,縱經維修,其交易價值顯然會有所折損,且強令原告應行維修,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主張以B車之中古車價,扣除拍賣所得價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45萬1,000元(計算式:470,000元-19,000元=451,000元),為有理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支付拖吊費用2,850元,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850元(計算式:451,000元+2,850元=45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