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黃建儒
被 告 黎芷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第一期本金於110年12月23日償還,每月攤還一期,至116年11月23日止,共分72期,第一期攤還本金6,944元,第2期至71期,每期攤還6,944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6,976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等於2.295元%機動計息,原告復於112年5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3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嗣於113年6月1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4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75,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以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13頁至3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