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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01時0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民有街及仁愛一路口處時,因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處於支線車道卻未禮讓幹線道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文炎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利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因毀損報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經383,854元(工資72,075元、零件311,779元),已超過承保金額認定全損賠付之上限118,370元,並扣除被保險人報廢回收車所得8,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110,3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契約書、車輛異動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3頁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因被告無照駕駛,及支線倒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明顯過鉅,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以認定全損之方式理賠110,370元予被保險人後,取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核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利偉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同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259元(110,370×70%=77,25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7,2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