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周鈺庭
被 告 江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433元,及自民國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交岔路口,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和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789元(塗裝28,400元、工資20,660元、零件83,7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3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9月,是本件修復費用13萬2,789元(塗裝28,400元、工資20,660元、零件83,729元),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萬3,72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塗裝、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5萬7,433元(計算式:8,373元+28,400元+20,660元=57,4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