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陳鄭彩鳳(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陳文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於繼承陳文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起訴被告陳文德(下稱陳文德)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文德於起訴後之114年3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裁定陳鄭彩鳳(下稱被告)為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陳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文德於113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處,因其方向不定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偉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常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27萬元(含拆裝工資90,262元、烤漆費用30,706元、零件費用149,03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35,871元。
㈡而陳文德於114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就陳文德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神盾車業保修廠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繕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林常春之駕駛執照、陳文德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發票實付為27萬元(含拆裝工資90,262元、烤漆費用30,706元、零件費用149,03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903元為限(計算式:149,032元×1/10=14,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拆裝工資90,262元及烤漆費用30,706元,共計為135,871元(計算式:14,903元+90,262元+30,706元=135,87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陳文德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陳文德已於114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文德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25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陳文德之繼承人,就陳文德之債務,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減縮部分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