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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ㄧ日起至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6日至115年6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6.96%計息,採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另於112年12月19日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7年12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4.15%計息,採平均攤還本息,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