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白承平
許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承平於民國107年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許庭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共計撥款7筆共計441,866元。詎被告白承平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81,817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庭瑋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白承平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暨債渠計算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是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