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林陳沅
被 告 陳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2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62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敏所有、訴外人葉奕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2,227元(工資38,952元、零件203,27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4萬2,227元(工資38,952元、零件203,27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萬3,2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萬328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萬9,280元(計算式:20,328元+38,952元=59,28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由被告負擔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