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薛宇軒  



被      告  淡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如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並非本院轄區。又系爭本票雖有記載「付款地:新北市」,然並記載具體地址,且新北市之行政區域並非均為本院轄區,自難以上開付款地之記載,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再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就發票之原因事實為抗辯,並非主張遭偽造或變造,本院縱曾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