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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高阡  
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      告  黃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主營業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43樓之1」,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又原告雖列「黃百齡」為被告,未能提出「黃百齡」之年籍資料,且民事起訴狀僅載明其為被告嘉賀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並以被告嘉賀公司營業所為其送達址,本院復無從查明其住所,是難認被告黃百齡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或營業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李悟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嘉賀公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被告嘉賀公司具狀表明會自債務人薪資中扣除新臺幣1萬3,144元,然卻拖延給付,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開主張,亦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及營業所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嘉賀公司主營業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