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高阡
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 告 黃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主營業所設「高雄市○○區○○○街00號43樓之1」,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又原告雖列「黃百齡」為被告,未能提出「黃百齡」之年籍資料,且民事起訴狀僅載明其為被告嘉賀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並以被告嘉賀公司營業所為其送達址,本院復無從查明其住所,是難認被告黃百齡住所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或營業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李悟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嘉賀公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被告嘉賀公司具狀表明會自債務人薪資中扣除新臺幣1萬3,144元,然卻拖延給付,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開主張,亦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及營業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嘉賀公司主營業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