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麥尼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博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戴偉恩律師
被 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l日與被告簽署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合約存續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中,被告曾與原告商討將自己之演藝工作內容轉換為遊戲類實況主播,嗣經原告同意並已備妥相關器材與人員之培訓準備後,未料被告突於114年3月24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經紀合約,故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14年3月24日依被告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意思而為相關工作內容準備之完成,被告徒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是被告之終止行為顯屬故意並應歸責於被告,且已造成原告前開器材與人員培訓之相關準備均付諸東流,從而,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等規定,原告得就其相關之損害及利益損失請求補償或賠償,被告並應按違約次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9月l日簽署系爭經紀合約,非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惟自契約成立以來,原告安排被告參與成人直播工作,有所不妥,原告已數次表示無接此種工作意願,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嗣後被告與原告溝通後續工作無果,並於Line工作群組中遭告冷嘲熱諷,致雙方信賴關係完全破裂,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經紀合約。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時間因素,將會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是基於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並未受有實質損害或有所失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可採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經紀合約,且原告已為被告工作之安排,嗣經被告於11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等情,業據其出系爭經紀合約、兩造對話記錄及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何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亦否認有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倘不於此時終止,原告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末原告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按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為:「除上述第六條及第七條第1款之疾病約定外,如本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者,甲方除應補償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終止前已支出之費用外,並應依法賠償乙方之損害及利益損失。如本合約之終止係因甲方故意所致者,甲方除應負擔上開補償及賠償義務外,並應按違約次數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是依前開約定,原告依前開約定所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以系爭經紀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係因被告故意所致為限。然依兩造所提出對話紀錄,兩造就經紀工作安排確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而被告於對話間表示「老闆我之後不想走成人產業 我想說之後自己做看看遊戲實況之類的」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亦足認兩造間就經紀工作內容認知不同,是被告抗辯兩造信賴關係破裂,故於11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非無根據。原告固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然並未就系爭經紀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係由被告故意所致等節舉證以佐,則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所為請求,亦顯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