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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林靜宜(原名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9年2月15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7,168元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所示本金、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