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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吳芳伶

訴訟代理人  柯星任
被      告  張志雄
被      告  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被告張志雄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志雄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雄為被告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金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9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至泰林路2段與明志路1段路口,欲左轉明志路1段往林口區方向,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進而不慎撞擊當時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60,220元,應由被告張志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竹金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3,540元、營養品費用110,880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45,80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張志雄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當初被告張志雄並非故意撞原告,係行經路口因大車視線死角並無法看見行人通行,當行經路口一半時,有看見1個黑影,就馬上緊急剎車,且當下有問原告要不要報警跟叫救護車,原告均表示不用而自行離開,非如原告所述故意為之。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藥費用不爭執,惟營養品費用無法接受。
   2薪資損失就原告之工作應沒有到這麼多。
   3休養期間請依診斷證明書來認定。
   4慰撫金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雄為竹金公司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進而不慎撞擊當時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張志雄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志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張志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竹金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本非被告所稱之故意不法責任,且被告張志雄為被告竹金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540元、營養品費用110,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醫院急診及回診,及後續因受有腦震盪故額外購買營養品,共花費醫療費用3,540元、營養品費用110,88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生技營養品訂單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就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不加以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惟被告爭執營養品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且本院審酌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未載明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後,須服用營養品始能妥適治療,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難認與治療原告所爭傷勢有關,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應予以剔除。
(二)工作損失45,8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後,經醫師建議需在家休養1個月等情,惟觀其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其醫囑依序載明宜休養3日、1週、1週、1週,共合計3週又3日即24日,非如原告主張之1個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作薪資應沒有到45,800元這麼多,然依原告提出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資料,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即為45,800元,且觀原告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已達864,610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可認定原告工作之月薪已達45,80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36,640元(計算式:45,800元元×24/30月=36,640元)。   
(三)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原告因被告張志雄之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月薪如上所述,113年度所得總額約876,55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告張志雄則為高中畢業,為司機,月薪約6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652,362元,名下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1部,113年財產總額約7,149,737元,並審酌被告竹金公司所營事業性質、資本總額10,000,000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張志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竹金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另酌以被告張志雄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張志雄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90,180元(計算式:3,540元+36,640元+15萬元=190,1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2月14日為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雄之翌日;114年8月26日為起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竹金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志雄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