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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楊年祥  
原      告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葉富盛  
被      告  順政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年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一亨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富盛、順政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葉富盛、順政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楊年祥、一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楊年祥、一亨公司)起訴主張:
  葉富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輔大捷運站3號出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由原楊年祥駕駛、一亨公司所有之AXB-6773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楊年祥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葉富盛係於執行職務時駕駛順政公司所有之車輛,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發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年祥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亨公司車輛維修費、停車費及租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年祥25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一亨公司98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葉富盛駕駛行為之過失,導致楊年祥受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3號刑事傳票、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51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31頁),以及113年度偵字第60333號偵查案件卷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20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順政公司為葉富盛之僱用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順政公司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楊年祥部分:
 ⑴醫療費用:
  楊年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73元等語,業據提出113年7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45頁)等件為證,是楊年祥請求被告連帶負醫療費用3,97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楊年祥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按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1個月,而其薪資為每月55,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個月工作損失55,000元等語。經查,楊年祥於113年7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即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5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此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9頁),且楊年祥任職一亨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55,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曾自113年7月13日至8月12日請假休養,亦有一亨公司薪資表、請假申請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從而,原告楊年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55,000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楊年祥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司機,月入55,000元,業據陳報在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兼衡葉富盛之過失情節、楊年祥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等情,認楊年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有據。
 ⑷綜上,楊年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58,973元(即3,973元+55,000元+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一亨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維修費303,615元(車體維修費185,450元、升降尾門58,000元、LED字幕機60,165元)(本院卷第53頁至61頁)云云,固據提出板橋慶星汽車鈑金烤漆報價單、達堃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義傑美術廣告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民國107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至113年7月1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450元(零件54,150元、鈑金71,300元、烤漆、42,000元、工資18,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15元(54,15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鈑金71,300元、烤漆42,000元及工資18,000元,均屬工資性質,被告應全額賠償,共計136,725元(計算式:5,415元+71,300+42,000+18,000)。又原告另主張升降尾門58,000元及LED字幕機60,165元之維修費用,亦應同以零件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分別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00元(58,000×1/10)、6,017元(60,165×1/10),始為適當。從而,一亨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48,542元(1136,725+5,800+6,017),洵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而無法行駛,一亨公司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其所得請求租金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限,且一亨公司於系爭車輛受損後,確已另行租賃其他貨車供其使用,每租金為2,500元,業據提出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103頁),並有慶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記載所需維修天數為109日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一亨公司請求之租金損失應以109日計算,方為合理。從而,一亨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之租金損失272,500元(2,500×109),洵屬有據。至一亨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迄未維修,請求被告給付256日之租金損失共64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完成維修,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自無從將系爭車輛迄未修繕所生之租金損失全數歸咎於被告負擔,故一亨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拖吊費用:
  一亨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為2,500元,業據提出板橋慶星汽車免用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05頁)。經核系爭車輛上開損壞狀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損狀況有拖吊之必要,應屬合理,從而,一亨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拖吊費用2,500元,亦屬有據。
 ⑷停車費:
  一亨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於待修期間支出之停車費,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固據提出收據、發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為憑,然查上開發票所載商家均係經營停車場之業者,堪認確為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惟停車之需求為使用車輛必然之結果,縱使系爭車輛並未毀損,亦會產生停車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停車費支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⑸綜上,一亨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23,542元(即148,542元+272,500元+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條之2 、188 條、193條及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年祥158,973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亨公司423,542元,及均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