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許芳語
被 告 惟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忠
被 告 劉文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許定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因發燒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治療,並由原告聘請被告惟心有限公司(下稱惟心公司)派遣照顧服務員即被告劉文杏(下逕稱其名)照顧許定城住院期間之起居與日常。詎劉文杏於照護期間,疏於未幫許定城翻身、檢查皮膚,亦未向醫院通報許定城有紅腫與壓傷徵兆,致許定城下背屁股溝產生大片褥瘡與左腳後跟壞死等重大傷害,且許定城患本身有糖尿病,傷口癒合速度較慢,因被告疏於照護所引起上開重大傷害,使許定城後續健康更加惡化,身體迅速衰弱,而於114年6月1日死亡,原告為許定城之子女,精神上自亦受有重大痛苦,而惟心公司為劉文杏之僱用人,應就劉文杏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爬梯機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居家護理師費6000元、陪同就醫費1760元、藥品費1697元、營養品費1萬5500元,及原告因父親死亡之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精神慰撫金12萬0693元,合計共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惟心公司:劉文杏照顧許定城期間,其家屬每天來探視,從未反應劉文杏有何照顧不當行為,而許定城因罹患糖尿病臥病在床半年以上,劉文杏僅有在其出院前11天照護,原告所主張許定城罹患後腳底傷口壞死及背後屁股溝傷口,均非劉文杏照顧不當所引起,否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劉文杏: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每日均來探視許定城,若伊有照顧疏失而致許定城罹患重大傷害情事,原告或醫院醫護人員不可能視若無睹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許定城下背屁股溝產生大片褥瘡與左腳後跟壞死,係因劉文杏疏於照護之過失所致: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文杏因疏於照護之過失,致許定城下背屁股溝產生大片褥瘡與左腳後跟壞死之證據資料,無非係以其與劉文杏、惟心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與簡訊、存證信函、傷口照片為據。惟細繹原告所提對話與簡訊內容(卷第21至37頁),係原告與劉文杏、惟心公司人員間針對許定城在照護期間是否身體下背屁股溝與腳後跟處有產生瘀青與褥瘡等情事,互相爭執不下,且經劉文杏明確否認有何疏於照護許定城之情事,已不足為劉文杏有原告所指照護疏失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卷第43至52頁),性質上為原告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既為被告所否認,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提出之許定城左後腳跟傷口照片(卷第109至113頁),係於114年2月13日至6月1日期間所拍攝,此距劉文杏照護許定城期間即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6日,已逾1個月以上,無從逕以推論許定城左後腳跟傷口,係因先前劉文杏照護疏失所致。是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許定城下背屁股溝產生大片褥瘡與左腳後跟壞死,係因劉文杏疏於照護之過失所致。
⒊再者,原告就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劉文杏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許定城之下背屁股溝處褥瘡及左腳後腳跟褥瘡傷勢,究係發生於受劉文杏照護之住院期間,抑或係114年1月6日出院返家後始產生,尚非無疑;(2)依聯合醫院所拍攝許定城住院之身體照片、函復資料及原告在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許定城於住院期間或出院當時,下背屁股溝部位已出現褥瘡,自難僅以劉文杏在許定城住院期間擔任看護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許定城之下背屁股溝處出現褥瘡傷勢與劉文杏之照護行為有因果關係;(3)原告係於114年1月中旬發現許定城之左腳後腳跟疑似褥瘡壞死後,許定城係於114年2月13日始進行左腳後腳跟之清創手術,此時點距離許定城出院已相隔1月有餘,無法排除許定城上開部位之褥瘡傷勢,係於出院後始惡化進而產生,自亦無從僅以劉文杏於被害人住院期間負責照護許定城乙情,遽認許定城左腳後腳跟之褥瘡傷勢與劉文杏之照護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為由,而認劉文杏犯罪嫌疑不足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98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卷第185至188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卷第189至1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自無從逕以劉文杏有於上開期間照護許定城之事實,遽認劉文杏有原告所指之照護疏失而致許定城下背屁股溝處產生褥瘡及左後腳跟褥瘡產生壞死情事。
㈡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不得請求賠償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在我國民法侵權行為內係採列舉規定,而規定何者始得請求賠償,例如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為被害人,並無為受傷之被害人支出醫藥費者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則為受傷之被害人支付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不得請求。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爬梯機就醫交通費4080元、居家護理師費6000元、陪同就醫費1760元、藥品費1697元、營養品費1萬5500元,此均為原告為許定城支出之醫療或生活相關費用,為原告所自承(卷第2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揭請求之賠償,因原告並非被害人,是原告此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符上開民法規定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㈢原告未舉證許定城死亡係因劉文杏照護疏失所致,自不得請求子女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以許定城因劉文杏疏於照護而致全身耗竭、營養不良健康急遽惡化,身體迅速衰弱,而於114年6月1日死亡,使原告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許定城係因支氣管炎而於114年6月1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7頁),此距原告主張劉文杏於113年12月26日至114年1月6日照護許定城期間,間隔近5個月之久,無從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文杏疏於照護許定城而有過失,應與惟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等並無過失,應屬可信,況原告非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賠償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復未舉證許定城死亡係因劉文杏照護疏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