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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誼珊  
被      告  億祥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宏  
被      告  馬月枝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111年12月19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息1.71%,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依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億祥順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億祥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億祥順公司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億祥順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24萬3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銘宏、馬月枝既擔任被告億祥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