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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
                  114年度重聲字第111號
原      告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宜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專屬管轄之見解,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有其適用。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之(二)、(三)項聲明,係原告依強執行法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開論述說明,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其餘(一)之聲明,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由被告主事務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見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主張,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含114年度重聲字第1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