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50元,及自民國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800公尺處高架北側向路肩,因車輛拋錨未採取安全措施停置於上開路肩,嗣訴外人王紹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未擺放故障標誌,但有在電話亭揮手示警,故減速慢行並打左方向燈等待外側車道有空檔時欲變換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麗莎所有、訴外人賴阮明駕駛ATD-822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撞及王紹瑋所駕駛之B車,並導致B車往前追撞A車,C車因而受損,經送廠初步勘估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2,186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80萬625元),認定無修復價值,原告將C車報廢後賠付被保險人66萬7,500元,扣除將C車殘體拍賣金額5萬1,000元,於實際賠付金額61萬6,500元範圍內,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當下沒有辦法立即找到三角警示牌,我在後車廂找時,車子就快撞到我,我基於安全就去後方做警示,後續就有車子停在我後方。在B車要駛出路肩時,C車就撞過來,C車撞到B 車才擠到我的車,我認為如果此情形要我賠償不合理。本件車禍肇事原因C車佔多數,被告無肇責。如果都在塞車,他還撞上來,我有做警示大家都有停,只有原告保戶沒停。三角警示牌我沒有擺,但我有在路邊做警示,三角警示牌放地上也是只有後方第一台車能看到,我在路邊做警示,是連第2、3、4台車都能看到,C車撞上來不是被告的問題,原告保戶說車速70公里/小時,可以把車撞到報廢,也覺得有問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保單資料查詢、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報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第85至97頁)核閱屬實。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行駛,因疏未妥善保養車輛致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停置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800公尺處高架北側向開放行駛之路肩,適有賴阮明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於上開路肩直行,因疏未注意王紹瑋所駕駛之B車已經減速慢行,導致C車右前車頭撞及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疏未妥善保養車輛致車輛故障不能行駛之過失甚明,然賴阮明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9至153頁)亦採大致相同之鑑定意見。至被告於A車故障後,未擺放故障標誌,雖有違規,然被告有於現場警示,尚無從認定未擺放故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難以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10%、賴阮明占90%。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C車之車損,然應依C車之使用人賴阮明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其修繕費用達88萬2,186元,故經原告報廢處理,並由原告以該車保險金額75萬元、折舊率11%理賠66萬7,500元(計算式:750000×89%=667,500元),原告賠付後,再扣除將車輛殘體拍賣金額5萬1,000元,故實際賠付61萬6,500元(計算式:667,500元-51,000元=616,500元),有上開保單資料查詢、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報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原告請求車損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61萬6,500元,應屬可採。
 ㈣再者,被告、賴阮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賴阮明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1,650元(計算式:616,500×10%=61,650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由被告負擔8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