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姜心雅
被 告 黃教霖
黃政能
黃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佳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教霖、黃政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佳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教霖、黃政能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教霖於民國103年間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藍淑琴(嗣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黃政能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合計41萬1,924元,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黃教霖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5萬5,3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藍淑琴已於109年3月間死亡,藍淑琴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佳蓉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規定其對被繼承人藍淑琴之債務,在繼承藍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教霖、黃政能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被告黃佳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黃教霖、黃政能2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請求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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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 | 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