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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40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DM)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彭心昀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6,223元(含工資3萬9,330元、零件費用16萬6,89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審度訴外人彭心昀於本件事故後調查時指稱「我從南崁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圓山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緩慢行駛,我有看見KLD-3368(97DM)由中內車道打左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我看見該車變換車道時與我車距離約有1部小客車身之距離,直到我發現我車快撞到該車時我便立即踩剎車,但我煞不下來導致我車右前車頭碰撞該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卷第56頁),可知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致肇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此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林進昌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卷第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10月2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0萬6,223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6萬6,893元,折舊後金額為10萬2,07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萬9,3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14萬1,401元(計算式:102,071元+39,330元=141,4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6月19日送達,見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893×0.369=61,5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893-61,584=105,309
第2年折舊值    105,309×0.369×(1/12)=3,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309-3,238=1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