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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黃偲齊  
              陳啓嘉  
被        告  邑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怡婷  
被        告  陳正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5,98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邑點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廖怡婷、及被告陳正晨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年調整表等資料為證(卷第11至23頁);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